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254,2010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一共使用原告提供之三個水表,即表號B00000000、表號B00000000及表號B00000000 等三個水表,依序係供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8巷21號4樓、同巷21之1 號4樓及同巷14號1樓等三戶房屋自來水用水量計量之水表,詎被告竟積欠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6,100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欠費明細表、催繳水費通知書等件影本佐證等語。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曾到庭辯稱不清楚原告提供之水表計算用水度數是否正確,請求原告派員會同實地抄表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系爭前揭三戶房屋所裝設之水表用水度數,經原告派員先後於民國99年 3月19日及同年4月2日會同被告實地抄表,被告共積欠水費 6,100元屬實,有彩色現場相片及欠費計算表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指摘不清楚水表度數是否正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依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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