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330,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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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10日下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67-U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449巷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婁邦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536-D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原告所所有上開車輛竟遭被告自左後擦撞因而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454元(其中工資為15,084元,零件為14,370元),又原告之工作為業務,每天均需使用車輛工作送貨,因後輪傷及輪軸及定位不適合使用,原告自98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上班日以低於租車公司之每日800元價格向友人租車工作,總計27,200元,總計56,654元,爰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其所有上開車輛受損,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照片、估價單、維修車歷、業務人員在職證明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車於97年7月14日領照使用,現以29,454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4,370元,工資為15,0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維修車歷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98年8月10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又個1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8,788元,加上工資15,084元,本件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872元為必要。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稱其因工作每天均需使用車輛工作送貨,原告每日以800元價格向友人租車工作計34日,總計27,200元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修車期間約為10日,業據其到庭自承在卷,而原告復不能證明超過10日之其他期間係因被告之因素所致拖延修車而不能使用,則原告超逾10日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則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為31,872元(8,000+23,872=31,872)

六、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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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8年度北小字第3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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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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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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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5,303 │14,370×0.369=5,303   │  9,067 │14,370-5,303=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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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279 │9,067×0.369×1/12    │  8,788 │9,067-279=8,788   │
│      │        │=279                  │        │                  │
├───┴────┴───────────┴────┴─────────┤
│註一:第二年僅使用一個月。                                            │
│註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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