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355,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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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5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 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6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533-ET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街74巷2 弄南向北行駛,行經與同街58巷交岔之T字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欲往東右轉時,因被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過失,而將車牌號碼2A-8571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停放於事故地點之路口處,導致系爭汽車車前車頭通過後,其右側車身仍擦撞被告汽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右側車身凹陷之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8,890元,及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2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0元,及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8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將被告汽車暫停於事故地點並生有系爭事故,惟被告汽車當時屬靜止狀態,且事故地點除光線明亮、路面乾燥外,溫州街74巷2 弄寬度為5.5 公尺,被告汽車停放位置僅逾越溫州街58巷路寬之80公分,已留有4.7 公尺之路面寬度足供車輛右轉通行,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汽車之停放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時同時使用行動電話,其右轉疏忽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始有過失,且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除有多條刮痕外尚有凹洞,除可能為非系爭事故所生之舊傷外,原告於兩車碰撞時未即時停車,就損害之擴大亦應自負其責。

此外,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顯有高估,且未計算折舊,復無租車代步之必要,該部分請求金額亦應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生有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97600 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過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故意過失及因果關係;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以下分述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靜止狀態,且事故地點光線充足並已留有足夠之路面寬度供右轉車輛通行,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交岔路口禁止停車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蓋車輛轉向行駛時,其駕駛人之視野即較直行時縮小,就目光所不及之左、右側邊能注意之程度亦即降低,且車輛過彎時將生內輪差,使需使用之路面寬度增加,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始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上開障礙之責,以免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行駛之不便及碰撞。

本件事故地點之溫州街74巷2 弄路面寬度為5.5 公尺、溫州街58巷路面寬度為7 公尺,被告汽車停放之位置已超出溫州街74巷2 弄路面0.8 公尺,系爭汽車車寬約1.6 公尺,另溫州街74巷2 弄西側、溫州街58巷北側亦同時停放有其他車輛,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可稽,若就事故現場各車輛均以1.6 公尺之標準計算,則原告於該交岔路口轉向時,除於溫州街58巷約僅餘3.8 公尺可供行進外,與被告汽車車尾距離亦約僅餘1.5 公尺,若復扣除系爭汽車右轉所需內輪差,堪認於一般情形下,被告停放車輛於與原告轉向同側之交岔路口處,均有可能發生轉彎所需路面不足而碰撞之情形,難謂被告汽車之停放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且事故地點於系爭事故當日時並無明顯照明,四周已顯昏暗,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紙可資佐證,與被告抗辯事故現場光線充足尚屬有間,而被告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0分鐘前始停放被告車輛,當可認知事故地點業已停放多輛汽車,故被告於視線不良且已違規停放多輛汽車之事故地點交岔路口,復違規停放被告汽車,除違反行政規則外,就其所減少車輛行進及轉向之空間而可能致生車輛通行之不易及碰撞情事,堪認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謂無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亦以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且被告汽車最終位置右側車身距溫州街58巷南側路緣及其延伸線0.3 公尺、右後車角位於溫州街74巷2 弄東側路緣延伸線以西0.8 公尺,其後車尾突出於東側路緣以外,影響沿溫州街74巷2 弄右轉溫州街58巷之車輛行駛致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09930090500 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09930430000 號函各1 紙在卷足稽,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即應就其過失致原告所受權利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是否亦同有車輛轉向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當屬以下所述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及具因果關係之判斷。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訂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⒈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用38,890元,其中工資費用29,150元、零件費用9,740 元等情,有太古福斯汽車北投廠(下稱福斯汽車)鈑烤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右側車身除有多條刮痕外尚有凹洞,可能屬舊傷而非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等語,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本院衡以系爭汽車所修繕之部位,確屬與被告汽車碰撞之右側車身,並觀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堪認原告主張修理部分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即應負擔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而被告復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屬高估,經詢問其他修車公司同樣項目有較低之估價等語,並舉廣達輪胎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估價單、永格汽車電機行98年10月28日估價單各1 紙為據,惟被告所舉估價單,均未能實際檢驗系爭汽車受損狀況,而僅係經被告口頭提示詢問所為估價,其數額未必精準,亦難謂可達回復系爭汽車受損前原狀之狀態,故本院仍以原告所舉系爭汽車之原廠福斯汽車估價單所示金額,作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惟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無據,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8年7 月30日,使用期間為3 年8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1,8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30,99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9,150元+零件費用1,845 元=30,995元)。

⒉租車代步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理期間需租車代步,共需費29,75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而非營業用車,送修時亦不一定要另行租車,且原告所主張之租車費用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汽車板金、烤漆塗裝之修理期間需時5 日,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BNW1-LT1001000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益,尚與原告是否以系爭汽車營利無關,故原告以租車代步費用以填補此所失利益之主張,當屬有據。

次查,就與系爭汽車同型號之福斯POLO1.4 車型之每日租金為3,500 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10格字第0012號函1 紙在卷可稽,格上公司固於上開函件中表示目前即回函當時99年1 月8 日尚有提供優惠價每輛每日租金為1,780 元等語,惟既屬優惠價格,即得隨時終止,難恆以此價格作為認定填補所失利益之標準,且格上公司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5 月6 日,所示系爭汽車車型之每日租金仍為3,500 元,有格上租車99年5 月6 日短期自駕車型價目表1 紙在卷可憑,故本院仍以3,500 元作為原告填補車輛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計算標準,被告上開抗辯即無足採。

是以,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期間之租車費用17,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3,500 元×系爭汽車修理期間5 日=17,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知適當措置,可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除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外,復因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間隔,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駕駛時使用行動電話等語,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提出行動電話通信明細表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8時42分後,迄至19時38分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撥打110 報案前,均無使用行動電話之紀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

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地點右轉時,既已知悉被告汽車違規停放於交岔路口,即應注意被告汽車停放之位置,及計算己身轉彎內輪差所需增加空間,惟原告疏未注意而致系爭事故,除難認已盡注意義務外,復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亦難謂無過失,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以原告轉向時疏於注意前方交通狀況致與被告汽車碰撞而肇事,有右轉疏忽情事,同為肇事原因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揆諸前開民法規定,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有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之適用。

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之刮痕是自前門至後門極長之多條,顯見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立即停止行駛致損害擴大,應負更大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未能就系爭汽車實際所受傷痕狀況為何,及與通常碰撞情況有何異同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外,尚難憑採,是本院衡酌兩造間過失情節,認兩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4,248元【計算式:(修理費用30,995元+租車代步費用17,500元)×50%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24,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經原告聲請而收受支付命令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應准許,超過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另被告固聲請傳喚訴外人劉曾信美以證明被告車輛為停放之靜止狀態,且事故現場有路燈,並無視線不佳等情,惟兩造就被告車輛係屬靜止之停放狀態並無爭執,且事故現場之視線狀況業已有現場相片為據,而個人對周遭明亮程度之認知亦有差異,難作為客觀認定之基準,故本院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車輛事故鑑定及覆議費 5,000元
合 計 6,000元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6,146元 │9,740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6,146 元                        │
├──┼────┼──────────────────┤
│2  │3,878元 │6,146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3,878 元                        │
├──┼────┼──────────────────┤
│3  │2,447元 │3,878 元×(1 -0.369 定律遞減折舊率│
│    │        │)=2,447 元                        │
├──┼────┼──────────────────┤
│4  │1,845元 │2,447元-2,447元×0.369 定律遞減折舊│
│    │        │率×8/12月=1,845 元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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