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39,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新台幣伍仟元之限額內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叁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被告因積欠款項未還,於96年1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簽訂協議書而參加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則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員契約之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繳納數期後,自97年11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繼續清償,迄今仍積欠款項共68,374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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