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4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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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加斯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加斯廣告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加斯廣告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56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加斯廣告有限公司、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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