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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 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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