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51,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 (下同)96.03.31 上午9時5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2350─KG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往高速公路橋墩行駛,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撞擊停於路旁、經向原告投保、車牌號碼為0709─EW號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經已理賠該車之修復費用─76、765元,此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駕照、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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