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5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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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生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5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但書定有明文。

據本件兩造所簽訂「法國婕娜專業保養品特約店銷售合約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被告甲○○係以獨資開設之「巧蜜絲SPA美顏館」之獨資商號與原告訂立上開合約,是本件兩造均為商人,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獨資經營「巧蜜絲SPA美顏館」,於民國96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法國婕娜專業保養品特約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合約),嗣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美容貨品,均未給付任何貨款,迄97年6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貨款69,210元,經原告提示被告先前預簽發擔保貨款債務之支票到期亦經退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銷售合約書1份、對帳單明細1份、退票支票正反影本及退票理由單1份等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式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210元即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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