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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支票4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1、20,000元 97.06.30 CMOO00000 00.06.30 臺北富邦銀行2、30,000元 97.06.30 CMOO00000 00.06.30 景美分行(以3、22,783元 97.07.30 CMOO00000 00.08.12 下同)4、22,783元 97.08.30 CMOO00000 00.09.01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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