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65,200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2樓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⑴訂約日(或核卡日):93年8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⑷遲延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但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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