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7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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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麥明珠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借期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10.5%計付。
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於95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9,143元。
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鄭佾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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