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394,2009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異議人因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異議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56,520元未清償為由,聲請依督促程序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發支付命令,並於97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件附在支付命令卷內可稽,異議人遲至98年1月2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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