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0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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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增昌,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李增昌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7年9月18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96,445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2,582元及利息部分為23,863元),依約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查詢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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