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13,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5、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4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3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復華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二份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亞太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延滯第一個月時,當月計收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時,當月計收新台幣600元,並自延滯第三個月起,按月計收新台幣12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76,362元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362元,及其中73,137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1月1日起按月計付9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5號更生事件於97年12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制 執行程序」。

查本件被告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5號更生裁定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各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之權利及維護債務人重建個人經濟生活之機會,依上開規 定原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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