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2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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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世彥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0,24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9,382元、利息部分為14,492元、違約金部份為16,055元及手續費部分為315元)未給付,又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元,及其中49,382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單月帳務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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