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36,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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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忠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前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1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79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74,495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為2,295元)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仍未能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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