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5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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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朝陽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乙○○,乙○○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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