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6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30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號DU-620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140號前處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洪訓所駕駛之0395-QG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有車體損害,本件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元(含工資8,700元、零件費用3,771元),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惟迄未獲被告賠償。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對方駕駛洪訓駕車不慎撞伊車,是對方駕駛之過失,非伊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及訴外人洪訓均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相互擦撞,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顯見被告及訴外人洪訓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二分之一。
三、查原告請求修理其被保險人自用小客車損害12,471元部分,工資為8,700元,零件為3,771元,已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96年1月3日發照,有原告提出其被保險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4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4月之折舊463元【即折舊為:3,771元x0.369×4÷12=463元】,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6,004元。
雖被告抗辯稱:非伊過失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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