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68,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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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連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126-QU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7年8月12日12時20分許,由訴外人王健旭駕駛於台北市○○○路166號前停等前方紅燈,遭被告駕駛6368-QU號自小客車,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10,900 元 (工資6,500元、塗裝4,400元),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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