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70,2009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 4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拾柒元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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