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7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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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游佳蓉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56,652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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