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78,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478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3日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訂立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4年12月13日,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日盛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4 月17日讓與原告,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性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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