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9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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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該債權經渣打銀行臺北分公司讓與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嗣再經業欣財信公司於民國97年8月18日讓與予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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