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小,499,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49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其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至93年10月5日止,共計尚欠新台幣82,520元迄未清償,茲因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7年8月1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給原告,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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