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5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2月28日、金額新台幣 (下同)10 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X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雖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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