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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3號
原 告 利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飛格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伍仟陸佰柒拾元壹角陸分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5、670.16元及新台幣 (下同)62、15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向來委託被告公司處理貨物運送進口事宜,民國 (下同)98 年1月原告應客戶之需,向法國MAUVIEF公司訂購餐廳營業用鍋具一批,乃依循往例,就該貨物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被告公司則安排其在國外之代理人或使用人INTERCARGO公司處理該貨物,並將原告公司、MAUVIEF公司名稱及系爭貨物資料提供予INTERCARGO公司,指示其簽發出貨人(SHIPPER)為MAUVIEF公司、收貨人 (CONSIGNEE)為原告公司之海運提單 (OCEAN BILL OF LADING),作為收貨、運送憑證,待系爭貨物經實際運送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運抵台灣前再由被告公司製作「到貨通知書」,將到貨日期、到貨地點及領貨等相關事宜通知原告公司,而為原告公司之承攬運送人;
雖被告曾於98.04.21先通知貨已到高雄、嗣於98.04.23再通知原告稱貨已到基隆,經原告辦妥海關申報手續及繳交相關費用領取貨物後,發現貨物有誤,經與被告公司經理柴澄聯繫後亦告知不知貨現於何處,98年4月底,客戶餐廳開幕在即,催交系爭貨物,因於被告無法尋回該貨,不得已才於98.05.04再向MAUVIEF公司訂貨、98.05.15空運抵台,翌日交予客戶。
使原告損失價為歐元5、670.16之貨款外,並多支出諸多費用。
被告於98.10.14法院調解時仍不知原本運送之貨物在何處,於原告訂購貨物6個月後,忽然表示貨已尋得,但未通知原告、取得原告同意下即運送來台,並表示若不儘速取貨,將產生鉅額費用,並被海關沒入,原告為避免負擔與日遽增之倉租費用及被沒入之虞,乃於98.10.27調解程序中陳明「為兩造利益而暫行提起提領保管貨物」之意旨,而提領貨物,因該貨物對原告已無利益,自無基於所有權占有該貨之意!
二、被告公司係受原告之委任而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依民法661條及224條之規定,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遲到自應負責任,且對於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亦負同一之責任;
原告因於被告此次運送貨物之錯誤與遲到六個月之久,致原告受有歐元5、670.16元及新台幣 (下同)62、157之損失:
(一)、第一次定貨之貨款歐元5670.16元。
(二)、被告未依約送貨,經其同意緊急訂貨,增加支出費用19、172元:
1、貨款匯費348元。
2、空運運費13、076元。
3、空運貨物倉租1、323元及貨車費用1、890元。
4、進口報關費2、835元。
(三)、系爭貨物、增加支出費用42、685元:
1、關稅、營業稅37、725元。
2、拖卡車費1、365元。
3、倉租起卸費760元。
4、EDI電腦傳輸費210元。
5、報關手續費945元。
6、理貨服務費2、400元。
叄、被告抗弁之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柴澄麗 (DINA)在寄予MAUVIEL公司之電子郵件自承「We,Fiege Ltd,are the forwarder of LEE MOWCOMPANY,in Taiwan to handle your shipment toKeelung Taiwan from LE Haver and arranged byINTERCARGO SA to whom is our partner in France」 (意即我們飛格公司是利茂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處理您的貨物到基隆,INTERCARGO SA公司是我們在法國的工作伙伴,安排貨物從LE Haver港運送到台灣之事宜),另其於98.02.06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上亦載明:「THE full details of『ouragent』in France」 (意即INTERCARGO公司是其在法國的代理人)、被告公司之劉婷怡於98.04.04傳真予原告公司之INTERCARGO公司之海運提單 (到貨通知書)亦載明:「貴公司國外出貨商或代理有貨物已安排『本公司以下的船』,定於以下ETA(預計到達日)抵達:.. 」,足證被告確係本件之承攬運送人,並非只是INTERCARGO公司在台灣之放貨代理人;
再由證人柴澄麗所證:「張小姐跟我說,我有一批貨請我聯絡我國外的分公司或代理去他們的出口商提貨」、「請國外的分公司提貨,就用國外分公司或代理商名義託運,我不會跟原告說國外代理是誰,因為跟原告無關,我們負責把貨運送,至於運送人、託運人是誰,原告不在乎。」
,及被告前以其在日本之代理公司FUJL UN─YU CO.LTD為原告運送時,亦向原告表明「THE full details of『our agent』in JAPAN」,益證被告非只是『放貨代理人』,國外之公司才是被告公司之運送代理人或使用人。
二、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被告並非『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自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更何況被告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 (參見被告報價單及向原告收取約定之運送全部價額可知),依民法第664條:「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規定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對於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後之,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23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交貨,原告已於98.05.04 再向法國MAUVIEL公司訂價,並已於98.05.15空運抵台,逾6個月後之98年10月間,系爭貨物始送至台灣,此對原告已無何利益且貨物又有諸多瑕疵並無轉售可能;
再,當時原告係依被告之請求暫時收領貨物,暫時保管該批貨物,以免倉租費用日益增加,並無基於所有權占有該貨之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定有明文。
即承攬運送人需『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與實際運送人簽立運送契約,但本件並未以被告之名義為託運人,而係以INTERCARGO公司為託運人,並開立載貨證券;
再輾轉由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沛華公司)之國外代理人承攬運送,最終由陽明海運公司為實際運送人,被告只是將要承攬運送之訊息告知INTERCARGO公司後,再將該公司所陳報之訊息與聯絡資訊轉給原告,由該公司簽發提單予原告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並非承攬運送人,只是原告之承攬運送人INTERCARGO公司,在台灣之放貨代理人而已,原告以承攬運送關係或委任運送之法律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二、縱使認被告係承攬運送人,但系爭貨物之遲延係輾轉承攬運送之沛華公司於法國之代理商FAST TRANSIT LTD.之疏失所致,誤送他人之貨物,沛華公司及其在法國之代理商均非由被告選定,他承攬運送人之過失誤送他人貨物,並非被告所得控制,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自與被告法國運送人INTERCARGO公司無涉,依民法第66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無須就運送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系爭貨物已由原告領取,原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被告否認原告領取貨物係暫時為兩造所保管,若其認遲延運抵對其無利益,亦可拒絕受領,是其請求賠償之費用均無理由或與本件遲延運抵無涉。
更何況原告所受領之貨物非已達全損不堪使用程度,其主張之掉漆、銅鏽、變色瑕疵又未舉證係於運送途中所致,遽以請求,為無理由;
再清銅鏽並非難事,且MUVIEL為世界知名品牌有提供退換貨服務,原告主張全損要求全額賠償,為無理由。
其餘費用又未舉證與系爭貨物之遲延有何因果關係,難謂適法!
四、再海商法70條第2項明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舉輕以明重,『貨物之遲延運送』應較『毀損滅失』為輕,故賠償責任依民法第640規定「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
本件貨物只有一件包裝單位,依上揭法條之規定,特別提款權為666.67、貨物重量為260公斤,特別提款權為520,最高者以賠償上限,以特別提款權666.68為貨物滅失賠償額,以國際貨幣基金會公佈1美金等於1、045.04美元,此為貨物全部滅失賠償責任上限,是本院遲延運送之賠償責任不得高於1、045.04美元。
丙、本院心證: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接受報酬者。」
,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之規定,其為承攬運送人者並非必於『形式上』是『託運人』或『運送人』名義人才算,只要『實質上』其係『為他人之計算』『以自己名義』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接受報酬即屬之,被告遽以系爭貨物之提單或載貨證券上均無被告名義,而為其非承攬運送人之論據,尚無足採!核先敘明。
二、查,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專職承辦『承攬業務』、嗣於98年8 月離職之柴澄麗 (DINA)於99.08.03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幫原告公司從國外運送進來已有5、6 年之久,一年幾次不一定,第一年可能三、四次次,後來覺得OK,有增加,有時一個月約一、二次,我是承攬業務,是SALES,是業務,承攬貨源過來,此業務由我接洽,我們公司無船,張小姐 (原告公司)跟我說我有一批貨,請我聯絡我國外之『分公司』或『代理』去他們的出口商提貨,請我們安排船期」、「請國外公司或代理商提貨,就用國外分公司或代理商名字,被告公司在國外有分公司,原告德國貨比較多,約占8/10,被告就用國外分公司的名字當託運人,其他就用被告在國外代理人當託運人,.. 」、「原告不用再付報酬,因海運費已涵蓋報酬.... 本件係被告國外代理商來運送,故託運人是被告在國外的代理商。」
、「...我不會跟原告說國外代理是誰,因為跟原告無關,『我們負責貨運送,因為原告對被告公司,只要被告公司把貨運回給原告就好了,至於運送人、託運人是誰,原告不在乎。」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以其寄予MAUVIEL公司之電子郵件亦載明「We,Fiege Ltd,are the forwarder of LEEMOW COMPANY,in Taiwan to handle your shipment toKeelung Taiwan from LE Haver and arranged by INTERCARGO SA to whom is our partner in France」 (意即我們飛格公司是利茂公司之承攬運送人,處理您的貨物到基隆,INTERCARGO SA公司是我們在法國的工作伙伴,安排貨物從LEHaver港運送到台灣之事宜),另被告於98.02.06傳真予原告之報價單上亦載明:「THE full details of『our agent』in France」 (意即INTERCA RGO公司是其在法國的代理人),另現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劉婷怡於98.04.04傳真予原告公司之INTERCARGO公司之海運提單 (到貨通知書)亦載明:「貴公司國外出貨商或代理有貨物已安排『本公司以下的船』,定於以下ETA(預計到達日)抵達:.. 」;
另被告前以其在日本之代理公司FUJL UN─YU CO.LTD為原告運送時,亦向原告表明「THE full details of『our agent』in JAPAN」,此均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揭電子郵件、報價單劉婷怡自承係其發送予原告之到貨通知書暨被告交付之BILLOF LADING及報價單 (原證21)附卷可稽,在在證明被告非只是『放貨代理人』,而係系爭貨物『實質上』之『承攬運送人』,國外之公司才是被告公司之運送代理人或使用人,蓋原告在國外之貨,確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計算,而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至國內,被告弁稱只是INTERCARGO公司在台灣之放貨代理人,非有理由!被告既是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自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三、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能證明其於物品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661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之責任。
僅於能證明其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得免則,再承攬運送係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對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注意。
四、系爭貨物被告本於98.04.23已到基隆,並經原告受領貨物完畢,可知該貨本即應於98年4月間送予原告,但因於被告在法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於沛華公司之招攬,而將貨輾轉交由沛華公司在國外之代理人為運送,因於渠等之疏忽,卻運錯貨物,原告所訂之貨物,並未送出,而將之誤送予他人,無從覓得,至98.10.14本院調解庭時仍不知原本運送之貨物在何處,此有98.10.14之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稽;
此另有證人即沛華公司之蘇清林到院所證:「我們公司在法國有代理商,是我們代理商去招這筆生意。」
、「就我所知,是我們代理商送錯貨到台灣,我們法國代理商是送別人的貨到台灣,原告收到貨說不對,我打電話去我們法國代理商,法國代理商說貨仍在法國,原告貨仍未運出,送錯貨、當台灣發現貨不對時,約7至10天左右,我們法國代理商才告知我們,因為貨好像被送到法國某客戶手上,之後追回要一段時間,約幾個月貨才送到台灣、找到貨後,要等『被告』同意才敢送回,所以沒有馬上送回」,及於98年8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之證人柴澄麗之所證:「快十天後 (指原告發現貨錯時)蘇先生發電子郵件給我們說貨送到別的客戶手中、有跟沛華確認貨何時找回來,他們跟我們說不清楚,我們將此事轉知原告,並告知原告找不到貨在那,原告說急著要貨給客戶,只有再訂貨。
當時被告確實有收到沛華說貨找到了,貨交給了別人,怕貨賣給別人有問題,原告沒有通知我們要運回來,因後來我離職,所以後來有無通知要運回來,就不清楚。」
(均見本院99.08.03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上所述,被告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對其在法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INTERCARGO公司為適當之指示,令其將貨再轉手予他人承攬運送時應注意該承攬運送人之選定,或不應將之轉手予他人代為承攬運送,當不致滋生此事端,─運錯貨物,將原告之貨送到別客戶,甚致於原告收貨後十日仍不知貨在何處?何時可覓得?此顯亦係其在法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INTERCARGO公司對其交付轉手承攬運送之後手疏於注意承攬運送人之選定,被告對其在法國之代理人或使用人INTERCARGO公司之過失自應負同一責任,被告稱其無從注意、指揮監督,不應負責,核無理由!再法國之INTERCARGO公司是被告所選定,若其對於所選定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事前多注意檢選,或亦不致滋生此事端;
其對於本應於98年4月運送予原告之貨物自應負延遲之責。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2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客戶之所需才向法國訂購系爭貨物預計於98年4月交予客戶,但發現貨物送錯十天後,被告及經輾轉取得此次再承攬運送之沛華公司都不知貨物在何處?何時可覓得?原告為客戶所需,自有馬上再次向法國公司訂購該貨,為趕時效,以空運方式進口,乃勢所必然;
而原告於獲悉不知貨在何處、何時可覓得之情後,乃於98.05.04再次向法國公司訂貨,並以空運方式於98.05.18將該貨進口,而於原告再次訂貨後之98.09.23原應運送進口系爭貨物才裝船、98.10.14才運進口,由原告於98.11.19提貨,此均另有各該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貨物既係原告為客戶所需而訂購,本應於98年4 月送予原告,自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其『延遲六個月』之久後、並經原告於98年5月再次訂貨並已收到貨『後』之98.10.14才運送進口,原告稱此貨之運抵對其已無何利益,自屬可採;
雖被告又稱原告可拒絕受領,其未拒絕受領,即非為兩造而為暫時保管者,然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進口後之倉租等一切費用,係由受貨人之原告所應負擔,若受貨人之原告不儘快領取,將會滋生更多之費用,是以原告稱為避免更多之費用產生,故收取該貨物、為兩造之利益而暫時保管,並非基於所有之意,自屬可採,蓋原告早已於5、6個月前再次購買此貨,對於系爭貨物自再已無需要,且被告要將系爭貨物運回之前又未知會原告,待原告確認有無運回之必要再運回或經原告確認此筆經誤送他人處之貨物否完好如初?被告即逕予運回,其未與原告協調妥前即逕自將本應於『98年4月』送予客戶之貨物,延遲逾期達『6個月』之久後,稱原告對此遲到達六個月之久之貨物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受領,尚無足採!
六、被告雖另稱,縱認其應負延遲運送之責,依海商法70條第2項規定,其賠償上限亦不得高於於1、045.04美元云云;
惟查,該條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可知該條係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責任所為規定,被告既非『運送人』亦非『船舶所有人』,自無該條限制責任之適用。
七、被告稱系爭貨物業經原告領取,原告又未證明有何損害,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且原告訂購之該法國品牌貨物,亦得退換貨,且鍋具之生鏽亦得消除,原告自無何損害云云,然,原告並無以所有之意占有系爭貨物,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亦載明「無論如何須『立即通知』,俾以換貨」,系爭貨物已遲延『6個月之久』,且曾錯送至他客戶,究因此生有何瑕疵,廠商准否退換貨,已令人生疑?再若已生鏽之鍋具經清洗後,究何人願予買受?被告稱原告並未因此受損,非有理由。
且該貨物之送達對原告已何利益可言,依法,原告自得拒絕該給付,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八、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系爭貨物對原告已無利益,經其拒絕給付,而該貨款為歐元5、670.16元,業經原告給付在案,有該匯款單 (原證八)附卷可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款,自有理由。
(二)、下列費用計新台幣62、157元,均因於被告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進口,致原告緊急再訂貨所增加之支出,且均有
該支出單據附卷可證,其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被告
稱與系爭貨物運送之遲延無涉,非有理由:
1、貨款匯費348元。
2、空運運費13、076元。
3、空運貨物倉租1、323元及貨車費用1、890元。
4、進口報關費2、835元。
5、關稅、營業稅37、725元。
6、拖卡車費1、365元。
7、倉租起卸費760元。
8、EDI電腦傳輸費210元。
9、報關手續費945元。
10、理貨服務費2、400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是請求被告給付歐元5、670.16 元及新台幣62、15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即98.08.07)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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