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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消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月間向被告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依約被告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合約的一部分。
被告之專案名稱之注意事項4載明「甲方(原告)於18個月可享受贈送免費使用10, 800分鐘WLAN無線上網服務(價值新臺幣【下同】8,640元,每分鐘0.8元)」。
然原告迄今無法使用被告之WLAN,經向被告客服中心查證稱因經營WLAN發生虧損,合作廠商倒閉故暫停WLAN,暫停期間未定。
被告未公示送達廣大消費者即私自中止WLAN服務,更在中止服務後仍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有能力履約卻不履約,侵害消費者權益,惡意毀約事證明確,經原告通知被告履約未獲善意回應。
原告因被告無法履約造成經濟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6,400元(原告繳款18,000元及上開8,640元計為26,4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賠償金,合計79,200元等語。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月9日申辦系爭門號,並同時申辦選用Catch(GPRS)月租1000型資費專案,內容為限制退租期間18個月。
被告除行動電話通話功能外,另提供客戶使用GPRS無限傳輸以及贈送無線網卡一組(被告均依約給付),前揭內容於原告簽立之申裝書及專案同意書皆已載明。
惟嗣後被告於寄送歡迎函時,該函內容誤繕另一優惠專案內容,即原告訴狀所稱:有贈送WLAN服務每月600分鐘之優惠云云。
原告依兩造服務契約第41條「本約所未記載之事項,如經甲方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為由,主張被告應依誤繕之歡迎函內容履行,此為本件之始末。
查該WLAN服務廠商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間因經營不善倒閉,原告係95年1月9日申請門號,故其申辦專案內容絕未包含贈送系爭WLAN免費分鐘數優惠服務,。
而歡迎函僅係於客戶申辦完成後,基於服務考量寄發予客戶作為提醒之用,並非廣告或宣傳品,更絕非於客戶申辦前以不實訊息吸引客戶,原告申辦內容仍應以簽訂之契約及同意書為準,不因交易完成後寄送之歡迎函而有影響,原告所指,顯有誤會。
次查,本件原告並未申裝系爭WLAN服務,故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之消費關係,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消費爭議,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無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損害額之懲罰性賠償金餘地。
退步言,縱認原告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惟原告於其起訴狀自承系爭WLAN服務,係免費贈送的分鐘數,復自承本合約價值26,400元(甲方依約繳款18,000元+WLAN8,64 0元)等語云云,惟該所謂繳款18,000元,係原告使用被告依約給付而提供GPRS無限傳輸月租1000型服務對價(1,000元*18個月=18,000元),被告既有依約履行,何有損害賠償責任?而該8640元既係WLAN服務免費贈送的分鐘數,原告既無給付對價,自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5年1月9日申辦系爭門號,並同時申辦選用Catch(GPRS)月租1000型資費專案,內容為限制退租期間18個月。
被告除行動電話通話功能外,另提供客戶使用GPRS無限傳輸以及贈送無線網卡一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免費贈送原告18個月使用價值8,640元計10,800分鐘WLAN無線上網服務,然始終未提供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中用戶群組欄係載一、SCMi250u無線雙網1000型。
加值服務欄則勾選其他,並於其他欄後方空格手寫企業優費1000型。
其後附同意書限制退租期間及資費方案欄係勾選Catch 2G 1000型:限選用Catch 2G 1000型(含以上專案)。優惠內容及限制欄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申請本專案可
享無線上網傳輸優惠如下:1.選用Catch 2G 300型:月租費300元可抵扣GPRS資料傳輸費,超過以0.008元/128Bytes計算。
2.選用Catch 2G 1000型:月租費1,000元不可抵扣GPRS資料傳輸費,GPRS資料轉輸費以0.002元/128Bytes計算,於18個月內享有國內使用無線上網轉輸費免費之優惠(月租費1,00 0元可享GPRS internet無限上網)。
3.上開無線上網傳輸優惠限使用「APN(網路存取點)設為internet(網際網路)方能適用,否則應依Catch 2G 1000型資費方案計費。若有使用國際漫遊則依國際漫遊費率
計費。
4.立同意書人於選用Catch 2G服務期間內享有語音撥打免月租費之優惠,減免之月租費不可抵任何通話費,
若取消Catch 2G服務,應同時選用任一型語音撥打月租資費方案,未選用者適用200型資費方案」。
此外,僅於其後另載「立同意書人確實提領優惠商品SCMi250u乙組」,此外並無其他記載關於被告應免費贈送原告10,800分鐘之WLAN無線上網服務文字。
(二)原告另提出被告寄送之函件主張被告應贈送該10,800分鐘之WLAN無線上網服務一節,被告則辯稱該函為被告寄送客戶之歡迎函,被告誤將舊版歡迎函寄送原告所致,惟被告
已於94年11月2日通告客戶停止贈送該服務予客戶等語。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函件,其左上方為被告之住址及姓名
,其下方即載「親愛的客戶丙○○先生您好:感謝您對乙
○○○○的支持,我們將以最大的誠意與努力提供您滿意
的服務。為連一步保障您的權益,僅提供相關訊息請您參
閱:…(內容為原告之姓名及申請門號、啟用日期、資費
方案、通話計費方試、繳款截止日及帳單結帳日等資料)
」,其後於注意事項四記載「您於18個月內可享贈送免費使用10,800分鐘乙○○○○WLAN無線上網服務(每月限免費使用600分鐘,共贈送18個月,當月未用完分鐘數不可遞延)」等語。依上開函件內容及型式觀之,該函件係被
告於原告申辦系爭門號後,與原告確認兩造契約約定之申
辦內容及相關計費、結帳、繳款暨使用注意事實。並非被
告用以向消費者廣告或宣傳之文件,是被告辯稱該函件為
其歡迎函,並非廣告宣傳品一節,應屬可取。
(三)本件原告亦稱該WLAN服務部分經其向被告客服人員詢問後,答稱已因合作廠商倒閉,暫停WLAN服務等情,而被告亦陳稱WLAN業已於94年11月2日通告停止贈送等語,堪認該WLAN在原告與被告締約前即已停止服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止止WLAN服務後仍以不實廣告吸引消費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服務契約第41條固約定:本契約所未記載事項,如經甲方(被告)以廣告或宣傳品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者,視
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然仍應以所明示之物品為被告以廣告
或宣傳品向消費者為之為要件。原告所提歡迎函係於兩造
締約後,被告寄送予原告之文件,而非原告締約前所收受
之廣告或宣傳品,自不能據該歡迎函認定被告於中止WLAN後,於原告訂約後仍以廣告或宣傳品吸引消費者。是尚難
據上開約定即認該歡迎函所載注意事項贈送WLAN部分即屬契約一部分。
⑵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被告95年5月19日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金會之台信企 (95)字第0743號函及被告於95年4月12日新聞稿。
查,該新聞稿稱:「為維護消費權益,乙○○○○今 (12)日宣布,由於本公司合作廠商曜正科技停業無法繼續營運,而使得申辦「無線雙網2in1」數據卡專案用戶無法使用加贈之WLAN免費分鐘數,本公司將於5月起主動提供等值之傳輸費補償,以善盡企業保護用
戶權益之責任。
乙○○○○表示,本公司係於民國92年12月起與熱點(Hot Spot)建置業者曜正科技EASY-UP合作推出「無線雙網2in1」專案,加贈WLAN免費分鐘,…惟因曜正科技於94年間因經營困難無法提供WLAN服務,致使申裝無線雙網2in1」專案用戶,無法享受該專案之WLAN熱點上網免費分鐘數。
…於95年5月起依客用戶於合約期間內無法使用WLAN服務之月數,以WLAN服務每分鐘0.8元最高單價為基準計算,主動提供等值之傳輸費用(可扣抵當月
國內使用之簡訊、行動寫真、catch wap瀏覽等傳輸費用,當月未用完不可遞延),以補償用戶…」等語。是由其
內容觀之,其於95年4月12日新聞稿所提補償方案係就之前申辦門號後有辦理「無線雙網2in1」專案者,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締約內容包含上開「無線雙網2in1」或有申辦WLAN,自不能據該新聞稿補償或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免費贈送WLAN之約定。
另上開被告95年5月19日函內容與其上開答辯大致相同,並稱「願比照94年10月31日以前申辦之用戶,提供施君(即原告)每月480元傳輸費用扣抵(共18個月合計8,640元),或辦理無條件退租且已產生之GPRS月租費不收取,惜均未獲施君接受」。
由該函內容觀之,被告之函文亦否認與原告間之約定贈送WLAN服務,則該函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四)原告雖另主張其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資料,當時網頁有提到贈送WLAN服務,但被告不斷延案,被告所提被證2、3產品企劃處MEMO都有說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產品企劃處MEMO文件,被證2之文件日期為92年12月17日,其專案內容針對項目Slolmon GPRS Modem(售價990元)、Benten GPRS Card(售價2,680元)、BenQ W10Combo Card(售價3,990元)等資費方案贈送WLAN,其後附之同意書格式優惠內容及限制欄即載明關於贈送WLAN事項;
被證3文件日期為94年11月2日,內容略為上開專案內容活動期間展延至94年12月31日,其後附同意書格式優惠內容及限制欄已無上開關於贈送WLAN事項。
是自該文件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自難認其主張於曾看見被告網頁上有提及贈送
WLAN服務一節為實在。
(五)再原告陳稱伊打電話予客服中心主任詢問,告訴伊有此服務,被告專案主任也曾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本件經訊問
證人魏政賢證稱:伊曾與原告通過電話,因時間太久不記
得內容。
理論上不可能跟原告說有贈送WLAN服務,因為這個促銷案已停止很久了。
伊記得與原告通電話前一年的11月就停止了等語。是依證人上開證言,亦不能證明原告上
開主張,是其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契約約定有贈送WLAN服務,或該贈送WLAN服務部分依約可視同契約一部分,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3倍懲罰性賠償79,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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