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00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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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31條:「‧‧‧,本契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衍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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