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089,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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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被 告 甲○○(即劉邦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原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52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揭規定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證物原本,茲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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