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欠款,惟查,甲○○國民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97年11月1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