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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林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後附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5,996元 │ 週年利率19.7% │自94年9月10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97,258元 │ 週年利率5.88%計 │自94年9月10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95年6月13日止 │
│ ├─────────┼─────────┤
│ │ 週年利率14.88%計│自95年6月14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4年9月10日起至 │
│ │ 費288元 │清償日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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