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僑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軒宇有限公司
0號1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票據付款地係台北市○○路○段10號,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大同區及台北市大安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