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577,2009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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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
原 告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7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展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2日、95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號6756-RR、車號1350-DD二台,每期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及15,000元,詎被告自97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車號6756-RR租金、自97年11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車號1350-DD之租金,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因違約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依契約(第玖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4%違約金,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車號6756-RR違約金169,932元、保修費53,936元,共計223,868元;

及車號1350-DD清償金(應為違約金)195,000元及違約金(應為遲延利息)12,968元,共計207,968元。

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868元及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68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兩造所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第玖條「違約之處理」,其」第一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者,承租人除應繳清外,尚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條第四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於第13期至第24期間因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34%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認上開第玖條第四項第2款違約金約定記載在同條第一項遲延利息約定之後,並無同條第一項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適用,且縱有約定適用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亦得予以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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