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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2年8月3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分期購車,約定本金含利息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448,956元,自民國82年9月15日起至85年7月15日止,分18期給付,並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詎料自84年7月15日被告乙○○即未依約給付貸款,每期皆為24,942元共積欠7期,共計174,594元未付。
民國85年5月15日由車主父親林伯晉簽立車輛取回占有同意書,公司取回車輛轉售,轉售車輛得款105,000元,扣除83年至85年牌照稅、燃料稅及代繳汽車違規罰單後尚積欠113,28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13,288元及自8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車輛取回占有同意書、83年至85年牌照稅及燃料稅、汽車違規罰款、民事破產裁定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2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1,8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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