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594,2009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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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
原 告 竹科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界公民文化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594號給付託撥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1日與原告簽訂竹科廣播廣告託播單,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節目贊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自95年10月起至96年9月止,為期1年,按季結算,共分4季,被告每季應支付75,000元,詎被告自第2季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迄今尚積欠175,000元未給付,原告於97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清償,被告於97年6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竹科廣播廣告託播單、節目合作契約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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