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同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鋁SA密封型直式線槽、鋁SA線槽連接片、馬車螺絲不鏽鋼等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605元。
原告業於89年1月25日交貨予被告,並於89年1月31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89年3月10日通知原告其近期因財務調度問題,有關應給付原告貨款事宜,恐有延誤,被告已設法儘速處理中,並將儘速與原告聯絡處理,然被告之後未再與被告聯絡,所欠貨款至今仍未清償,依民法第367條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通知單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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