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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560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6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同時書立借據契約一份,原告借款後,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
├───────┼─────────┼─────────┼────────┤
│388,024元 │週年利率4.035%計 │自97年11月1日起至 │ │
│ │算之利息 │97年11月10日止 │ │
│ ├─────────┼─────────┼────────┤
│ │週年利率3.785%計 │自97年11月11日起至│自97年12月1日起 │
│ │算之利息 │97年12月14日止 │至97年12月14日止│
│ │ │ │,依年利率0.378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3.135%計 │自97年12月15日起至│自97年12月15日起│
│ │算之利息 │98年1月8日止 │至98年1月8日止 │
│ │ │ │,依年利率0.313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2.735%計 │自98年1月9日起至 │自98年1月9日起 │
│ │算之利息 │98年1月31日止 │至98年1月31日止 │
│ │ │ │,依年利率0.273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3.235%計 │自98年2月1日起至 │自98年2月1日起 │
│ │算之利息 │98年2月19日止 │至98年2月19日止 │
│ │ │ │,依年利率0.323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3.185%計 │自98年2月20日起至 │自98年2月20日起 │
│ │算之利息 │98年3月2日止 │至98年3月2日止 │
│ │ │ │,依年利率0.318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週年利率4.185%計 │自98年3月3日起至 │自98年3月3日起 │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至98年5月31日止 │
│ │ │ │,依年利率0.4185│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並自98年6月1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依年│
│ │ │ │利率0.837%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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