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622,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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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1562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 計 2,0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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