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648,2009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6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64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簡易一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7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