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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706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 月12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4年2 月12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商銀於95年9 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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