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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8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86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 月3 日、90年11月6 日、91年6 月7 日、92年6 月5 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商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匯通商銀於91年6 月3 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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