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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①訂約日:民國94年5月26日。
②內容:信用卡。
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④遲延利息:按年息19.7%計付。
⑶原告與被告訂立代償契約:①訂約日:94年5月27日。
②內容:代償卡,代付被告積欠其他銀行欠款。③利息、費
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288元。
但被告自95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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