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892,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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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潘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8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7月2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另被告於92年9月17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代償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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