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897,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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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出租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合約書第5條及協議書第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志仲積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222,000元,被告積欠原告伴唱產品租金212,000元,後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4月9日達成協議並簽訂乙份協議書,內容為:由被告甲○○『併存債務承擔』訴外人吳志仲所積欠原告帳款222, 000元及償還所欠伴唱產品租金212,000元,金額合計434,00 0元;
被告並簽發21紙本票以供擔保。
詎料,被告自98年1月起,即未再清償和解價款,尚積欠234,000元整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另於97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台語新歌協議書」、「合約標的變更」補充協議四份契約,被告應自98年1月8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伴唱產品租金22,500元,然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未遵期給付原告租金,尚積欠8,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數次請求,亦未清償分文。
為此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1份及「VOD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台語新歌協議書」、「合約標的變更」補充協議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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