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899,200907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零捌拾玖元」;

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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