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5983,2009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梁文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日變更為甲○○,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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