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6002,2009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皓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雄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雄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與原告簽訂分包攬契約,工程名稱為仁愛國小97年度校舍優質化工程-系統家具,原約定承攬金額新台幣(下同)42萬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工程,實作總工程款為276825元,詎被告雄宥公司僅給付訂金84000元,尚積欠工程款192825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

對被告雄宥公司之聲明異議陳述:被告雄宥公司簽約後有要求修改施作之內容,被告雄宥公司於97年8月26日才作修改後的確認,櫥櫃立剖面圖是最後確定現場施作的資料,簽名者是被告雄宥公司員工,所以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才能開始施工,原告並於97年9月24日全部完成,並無逾期;

原告是被告雄宥公司的下包,被告雄宥公司與業主間事實上已經驗收了,但被告雄宥公司尚有其他缺失待改善,被告雄宥公司卻不去改善,原告承包部分並無缺失,且被告雄宥公司未曾通知原告要去修繕,原告承包部分業主也已將款項交付被告雄宥公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雄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未經伊竣工認定,原告已逾期且未竣工,故無法付款等語。

被告鉅松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雄宥公司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本件未經伊竣工認定,原告已逾期且未竣工,故無法付款云云,但被告2人均未於2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包攬契約、估價單、櫥櫃立剖面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825元及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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