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見本院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系爭支票是訴外人陳秋玲於97年7月間交給伊的,據伊所知原先是訴外人游文杰交給陳秋玲的,陳秋玲有對游文杰提出誣告之告訴,游文杰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被告與伊都是受害者,只希望銀行能將款項解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伊已將錢存入銀行,但因游文杰辦理掛失止付,所以支票款被銀行凍結,致原告無法提領。
游文杰後來並沒有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為執票人。
且被告自陳游文杰為止付通知後,並未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系爭本票既未經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原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萬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附表: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付款人
一、 11萬元 97年8月10日 0000000 新光銀行林森北路分行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