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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俞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259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原名俞少山、俞定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名俞少華)邀同其餘被告共同簽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92年3月22日,以臺北市○○路7號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8.25%計付,本息如有延遲,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向原告申貸50萬元,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攤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93年2月26日之利息,借款屆期未清償,迄今尚積欠305,851元等語,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汽車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丙○○(原名俞少華)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所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丁○○(原名俞少山、俞定國)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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