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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璋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8年7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一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民國98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上開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
被告復於同年4月22日以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嗣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受理在案,並於同年月27日以北院隆98司執甲字第34193號執行命令查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5地號,權利範圍761/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16號5樓之7房屋之不動產,惟被告所執有如附表之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為撤銷被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
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案列98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被告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4月27日北院隆司執申字第3419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紙本票,發票日均係74年4月26日,到期日分別為74年5月30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30日、7月5日及7月10日等情,亦有系爭本票影本6紙附於98年度司票字第6145號卷宗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均因被告於各該到期日起算3年間未行使票據權利而告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1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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